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

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诚心诚意为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奋斗

党的作风建设要有世界眼光

滴水见汪洋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体系

刹住嗜读不良书刊的歪风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全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 
2002年1月2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于2002123日至25日在北京举行。出席会议的中央纪委委员108人。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纪检监察机关的负责同志,中央、国家机关和部分国有大型企业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同志,以及出席解放军纪检工作会议的同志列席了会议,出席全国纪检监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代表也参加了会议。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持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以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0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2002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任务,把反腐倡廉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尉健行代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成果》的工作报告。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江泽民在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李鹏、朱镕基、李瑞环、胡锦涛、尉健行、李岚清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了会议。参加会议的还有中央和国家机关及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解放军驻京各大单位及武警部队的负责同志。

         全会认真学习了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一致认为,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地分析了我国在新世纪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精辟地阐述了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要求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强调要进一步健全选贤任能的机制和完善干部考察、评价、监督、激励的科学机制;充分肯定了这些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取得的成绩,强调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必须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求纪检干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加强学习、加强实践,不断提高素质。全会指出,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对于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和改进干部工作,深入扎实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江泽民同志对党的纪检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对全体纪检干部的关怀和鼓舞,为进一步做好纪检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党同志、各级纪检干部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以与时俱进、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和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全会认为,2001年是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继续向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工作目标胜利推进的重要一年。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实行坚强有力的领导。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党中央制定并颁发了《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党中央、国务院相继作出一系列深化改革、加大反腐败治本力度的重大部署,有力地推动了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发展。经过全党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在改革不断深化、开放不断扩大、经济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始终保持了平稳健康、向纵深发展的良好态势,取得了新的明显成效,党政机关和干部队伍中腐败现象蔓延的势头继续得到遏制,一些诱发腐败的深层次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反腐败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必须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

        全会指出,以党的十六大召开为标志,2002年是我们党和国家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的一年。扎实、认真地做好中央部署的反腐倡廉工作,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良好局面,继续推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至关重要。2002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总体要求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反腐败三项工作,坚持标本兼治,注重治本,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狠抓工作落实,努力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的实际成果。

         第一,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强化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要继续落实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继续落实领导干部不准收受以下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外商、私营企业主的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必须严格执行纪律。对用公款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二)禁止领导干部到企业和单位报销应由本人及其配偶、子女支付的个人费用。对违反规定报销的,要责令其退还,并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批准报销的企业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进行处理。(三)继续落实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定: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四)狠刹奢侈享乐、铺张浪费歪风。禁止用公款进行高消费的娱乐和健身活动。凡是拖欠工资的县、乡,不得用财政资金上新的建设项目,更不准机关盖办公楼、买轿车,领导干部不准出国。进一步明确: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农村基层进行公务活动,不准用公款在社会上的经营性饭店用餐。(五)各地要结合实际,创造条件,制定具体措施,纠正一些乡(镇)领导干部中存在的走读现象。(六)继续执行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项规定。进一步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动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伙同他人买卖股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接受群众评议和监督。

         第二,继续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能力和政策水平,集中力量突破一批大案要案。当前尤其要查办金融、证券、房地产、人事、司法等领域的案件。要坚决查办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的案件。对贪污贿赂、徇私枉法、买官卖官、贿赂选举、严重失职渎职的案件,领导干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和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要注意查办基层干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侵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案件,国有企业中发生的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案件查处要继续坚持立足全局,讲究策略,综合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

         第三,坚持纠建并举的方针,巩固和扩大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的成果。要继续重点抓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加大对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的整顿力度。要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普遍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制度,并逐步扩大到大部分县级城市的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扩大实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范围。继续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深入治理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问题。继续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和中小学校乱收费的成果

       要贯彻六中全会《决定》关于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问题的要求,重点抓好继续深化三项制度改革的工作。

         1、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要求,在彻底清理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逐一作出处理。应当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坚决取消,并建立后续监管制度,防止管理脱节。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行政审批项目,要通过市场机制来处理。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制定严密的内部监督制约措施,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的透明度。

       2002年,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进入市场等四项制度。要进一步规范有形建筑市场和政府采购工作。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政府管理部门彻底脱钩,实现人员、职能分离;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与执行机构要分开设立。

        2、深化财政制度改革。要积极推行部门预算。中央部门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统管的财政综合预算的要求,完善部门预算;省级、地(市)级政法和行政执法部门都要实行部门预算;对预算外资金一律实行收支脱钩管理。要进一步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增加试点部门,规范政府收支行为。要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各项规定。要继续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坚决查处设立小金库、账外账,违规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

        3、深入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好地(市)、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逐步做到分别由省(区、市)、市的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在全会闭会期间可由党委常委会议作出决定,但在常委会议作出决定前必须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的制度。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对党政领导干部推荐提名、考察考核、讨论决定等各个环节实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促进干部考察预告、差额考察、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制度顺利推行。要严肃查处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买官卖官、贿赂选举的,一律撤销党内外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靠教育,靠制度。2002年,各级党委要组织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继续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和六中全会精神。要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宣传教育纳入全党宣传教育工作的总体部署,大力开展理想信念和廉洁从政教育,增强广大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要注重制度建设,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充实、调整反腐倡廉方面的党内法规。要拓宽民主渠道,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民主评议、质询听证等制度。全国县级政权机关都要实行政务公开,有条件的地(市)级政权机关也要推行政务公开。

         全会要求,各级党委和纪委要在整体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进程中,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各级党组织要全面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并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六中全会《决定》落到实处。按照六中全会要求,中央和各省(区、市)党委要逐步建立巡视制度,进一步加强巡视工作。二是要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坚决维护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权威,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三是要继续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抓好责任追究,保证反腐倡廉各项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四是要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机关的作风建设,逐步改革和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按照江泽民同志讲话的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改革创新,开拓进取,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中央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

         根据工作需要,全会补选李至伦同志为中央纪委副书记,张惠新同志为中央纪委常务委员会委员、副书记。

         全会号召,全党同志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按照中央的部署,振奋精神,开拓进取,再接再厉,狠抓落实,取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优异成绩,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反腐败工作目标,迎接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

——新华社北京1月25日电

 

 

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

诚心诚意为实现人民群众利益奋斗

       新华社北京125日电(记者:孙承斌)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今天在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他强调指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要坚持教育在先,特别要努力使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这要作为党的一项长期的重大任务坚持不懈地抓下去。

       江泽民指出,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必须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纪律检查工作与时俱进,就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继承和发扬党风廉政建设的好传统、好作风,推动纪律检查工作在解决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这两大历史性课题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就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通过深化对客观实际的认识,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的规律;就要努力创新,不断改进纪律检查工作的方法和手段,使纪律检查工作更好地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就要加强学习、加强实践,不断提高广大纪律检查干部的素质,建设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高素质的纪律检查干部队伍。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李鹏、朱镕基、李瑞环、胡锦涛、李岚清出席今天的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尉健行主持了会议。

       江泽民密切联系当前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改革、建设面临的任务,深刻阐述了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他说,要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保证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保证党同人民群众始终保持血肉联系,保证我们的事业与时俱进,实现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繁荣、社会安康,都要首先抓住抓好干部队伍建设。这是我们党在长期实践中取得的一条重要政治经验,也是治理我们这样一个有十二亿多人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坚持的重要政治原则。

       江泽民指出,干部队伍建设的基础是教育。只有通过全面的经常的教育,真正打牢思想政治基础、筑严思想政治防线,干部队伍的建设才能越搞越好。对领导干部来说,打牢思想政治基础,筑严思想政治防线,最根本的就是要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江泽民着重强调了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问题。他指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最根本的是要解决好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的问题。马克思主义政党执政以后,能否正确地看待和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是一个必须长期经受的根本性考验,也是一个关系社会主义事业前途命运的长期的根本性课题。如果长期执政以后我们的干部丧失了当年夺取政权和建设初期那样一种蓬勃朝气,那样一种昂扬锐气,那样一种浩然正气,而变得明哲保身,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官僚主义、形式主义严重,以至滥用权力使党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那么最后必然失去最广大人民的拥护和支持。这是历史兴亡的规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对这个问题,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警醒。

       江泽民指出,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加强学习,提高思想境界和道德修养,掌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在思想上、行动上、作风上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增强公仆意识,自觉摆正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明白,我们是共产党人,要立志做大事,不要立志当大官,要把心思用在工作上,用在为人民群众谋利益上。

       江泽民强调,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也是一个加强党性修养的问题。领导干部必须树立强烈的党的意识。党员干部要与党同心同德,一言一行都要维护党的形象和威信,既要对党的事业充满信心,又要对前进道路上的困难和风险有充分的思想准备,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积极推进本地区、本单位的各项工作,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把广大人民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

        江泽民指出,用什么人不用什么人,对党的作风建设乃至整个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影响和导向作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是危害最大的不正之风,而且还会带来和助长其他方面的不正之风。要把人选准用好,树立科学的用人观念至关重要。要坚持任人唯贤,反对任人唯亲。既要德才兼备,又不求全责备;既要坚持选人标准,又要不拘一格;既要搞五湖四海,又要唯才是举;既要看素质,又要看实绩。用人要用其所长,防止用其所短。干部中通才是有的,但多数是属于专门人才,有一技一艺或几技几艺之长,一定要用他们的长处,发挥他们的优势。领导干部要有爱才之心、识才之智、容才之量、用才之艺,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好选人用人关。

        江泽民强调,我们选人用人的标准,总的讲是德才兼备。要特别注意选拔任用政治清醒、信念坚定,善于学习、与时俱进,求真务实、不图虚名,坚持原则、弘扬正气的人。要通过正确的用人导向,使各级领导班子树立奋发有为、廉洁奉公、团结高效的形象,增强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选拔任用干部,必须十分注意他们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的情况,特别要注意他们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的态度和表现。在大是大非的问题上、在政治风浪中经受不住考验的干部,不能提拔使用。这要作为我们考察和识别干部一条必须坚持的重要标准。

        江泽民指出,干部选拔工作要坚持走制度创新的路子,用科学的选人用人制度来保障把人选准用准。各级党委要认真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要在落实《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上下功夫。要通过持续不懈的努力,形成一个既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又有利于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的科学机制。要坚决查处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对不按党的干部标准、不按规定的程序选人用人的,一经发现就要坚决查处,决不能姑息迁就。

       江泽民强调,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要十分注意解决好知人识人问题,关键是要健全和完善干部考察、评价、监督、激励的科学机制。考察是干部工作的基础性环节。确保把人看准看真,防止考察失实失真,最根本最可靠的办法就是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要继续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民主评议制度,确保群众能畅所欲言,说出对干部的真实看法。考察要向深度和广度延伸,增加透明度,了解干部各方面的情况。要在深入考察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评价干部。要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规范,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实绩为核心,包括德、能、勤、绩、廉各个方面在内的评价标准,真正使干部评价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坚持辩证法,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眼光评价干部。要注意发现那些埋头苦干、任劳任怨、政绩突出而不事张扬的人,善于识别那些投机取巧、沽名钓誉、弄虚作假的人,切不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

       江泽民强调,干部选拔任用以后,更要严格要求,加强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勤政廉政,健康成长。各级党组织特别是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形势的新发展和实践的新要求,积极探索,找到主动监督的好办法,真正做到领导干部的权力行使到哪里,党组织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加强自律意识,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的监督。越是职位高的干部,越要自觉接受监督。在我们党内,任何人都没有不受监督的特权。要进一步加强和健全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真正从体制和制度上保证各级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

       江泽民最后指出,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认真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创造了有利条件。实践证明,党中央确立的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工作格局是完全正确的。各级党委要继续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和支持,关心和爱护广大纪律检查干部,把纪律检查工作做得更好。纪律检查干部肩负着党交给的重大责任,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以身作则,秉公执法,带头树立法制观念,发扬良好的工作作风,使广大干部和群众感到纪律检查干部可亲、可信、可敬。各级纪律检查机关要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深入开展作风建设。广大纪律检查干部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紧紧依靠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把工作做得更好。

        尉健行在主持会议时说,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地分析了我国在新世纪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精辟地阐述了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要求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强调要进一步健全选贤任能的机制和完善干部考察、评价、监督、激励的科学机制;充分肯定了这些年来反腐倡廉工作和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取得的成绩,强调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必须适应形势和任务的发展,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求纪检干部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加强学习、加强实践,不断提高素质。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对于全面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和改进干部工作,深入扎实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江泽民同志对党的纪检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是对全体纪检干部的关怀和鼓舞,为进一步做好纪检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党同志、各级纪检干部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讲话,以与时俱进、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和真抓实干的工作作风,不断创造新的业绩。

       丁关根、田纪云、李铁映、吴邦国、迟浩田、张万年、罗干、姜春云、贾庆林、钱其琛、温家宝、曾庆红、吴仪、布赫、铁木尔·达瓦买提、彭珮云、肖扬、韩杼滨、任建新、张思卿、钱正英、朱光亚同志出席了会议。

       中央军委委员傅全有、于永波、王克、王瑞林、曹刚川、郭伯雄、徐才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中央和国家机关、解放军驻京各单位及武警部队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部分国有大型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负责同志,出席全军纪律检查工作会议的代表参加了会议。

——《光明日报》(2002年1月26日第一版)

党的作风建设要有世界眼光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于执政的中国共产党的党风建设将产生重大的影响。我们党历来十分重视党的作风建设,并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形成和发展了一系列优良的传统和作风。这些作风,从本质上说是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是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也是中国共产党人代代相传的宝贵精神财富。但是,作为一种历史的传统,它是一种充满着生命律动的有机体,它的形式和内容既一脉相承地保留着我们党最优秀的基因,同时也必须与时俱进。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意味着我们将在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经济全球化,我国的对外开放也将进入新的阶段。这对于党的作风建设也会面临许多新的挑战。从方法论上说,我们必须用世界的眼光来审视、探索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作风建设的新特点和新要求。

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不能离开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马克思主义建党学说认为,党的作风建设的客观依据,从根本上说,是由党所处的地位和环境、党所肩负的任务以及党的队伍的基本状况所决定的。因此,能否正确地认识和把握党的地位和环境、任务以及自身队伍的历史新变化,是解决党风建设新课题的前提和基础。经过八十多年的发展,历史条件和社会实践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正如江泽民同志在“七一”讲话中强调的:“我们党已经从一个领导人民为夺取全国政权而奋斗的党,成为一个领导人民掌握着全国政权并长期执政的党;已经从一个在受到外部封锁的状态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成为在全面改革开放条件下领导国家建设的党。”加入WTO标志着我国的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我国的经济建设与世界的联系愈加紧密;我们在经济、政治、文化、安全方面受到世界的影响和挑战将更加严峻,这对于党的作风建设无疑是一种历史性考验。对此,我们一方面必须毫不动摇地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另一方面,又必须使党的作风建设与时俱进,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和历史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使作风建设更好地为坚持党的性质、宗旨和完成新的历史任务服务。

       面对这种新的形势和任务,从世界的眼光看,党的作风建设首先要保证我们党在世界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历史进程中,始终紧跟世界进步发展的潮流,保持工人阶级的先进性和蓬勃生机,永远站在时代前列;其次要保证我们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有效地应对国内外各种风险考验,抓住机遇、战胜挑战,成为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胜利的强大精神力量;再次要保证我们党不仅在中国人民面前,也在世界人民面前树立起中国共产党人的光辉形象。中国加入WTO,标志着中国融入世界迈出了新的历史性步伐,不仅中国的经济发展离不开世界,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说,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的社会历史定位,中国共产党执政能力的历史评价,中国共产党人的人格形象,都必须经受世界历史的检验。

为了更好地应对和战胜我国加入WTO带来的种种挑战,党的作风建设亟待注入新的内容。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抓住重点,集中解决党的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领导作风和干部生活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加入WTO,需要我们用世界眼光来审视这五个方面作风建设的新内容、新要求:

第一,思想作风。加强思想作风建设的核心,是坚持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这是我们党顺应时代潮流,永葆先进性的根本要求。我国已加入WTO,但我们的许多观念、做法以及一些领域的体制还与之不相适应。这就需要我们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适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使我们的思想和行动更加符合世界经济实际及其发展的趋势,并以此制定我们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机遇,推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二,学风。我们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全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这是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学习运用马克思主义,必须同总结实践经验相结合。这种经验应该包括我们同世界经济合作的经验,因此要同学习世界历史和当代世界先进的经济、科技、文化等知识相结合,这种知识理所当然地应该包括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其他国际经济惯例;其次,当前面临的实际问题和我们应该具备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和范围也有了新的拓展,尤其是随着加入WTO,我们同世界各国,尤其是WTO成员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交流及其交流中的合作事务、矛盾,甚至纠纷也会大大增加。在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方面,除了要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和方法解决问题以外,还包括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世贸组织规则、例外条款和过渡期安排等各种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来解决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合作交流中的种种问题。再次,在更加开放的条件下弘扬马克思主义学风,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对世界各国一切先进的新经验的积极研究和借鉴。

第三,领导作风与工作作风。中国加入WTO,对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作风和工作作风的挑战是巨大的,其核心的要求是要适应国际经济的新变化、新格局、新规则,努力提高领导水平,提高工作效率,树立中国共产党人的新形象。具体地说,一是要有努力提高把握世界全局的意识和能力。高度开放条件下的中国经济,已经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国际经济政治的影响。现在